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12號聲請人 羅若萍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興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興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羅若萍為其養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羅若萍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人簽名用印字樣之繼承權拋棄書,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民國101年7月4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羅若萍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羅若萍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到庭訊問,以明拋棄繼承權書簽名之真正,及聲請人羅若萍之真意,惟聲明人羅若萍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羅若萍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