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
以被告卓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契約約定車價
為新台幣(下同)52,250元,共分5期,每月1期,定於每月
20日給付期款,每期應繳10,450元,詎料被告甲○○於96年
9月20日起即未繳完第1期款至今,原告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
催其繳款,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甲○○尚積
欠分期款47,000元,另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尚須補貼
原告違約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
契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甲○○、丁○○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5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甲○○
、丁○○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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