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豪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
7、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萬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張萬豪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所犯本件殺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5日予以羈押,並自10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案經訊問被告,被告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均坦承不諱,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且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