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翁呂紅昭
翁麗淑 翁麗真 翁瓊燕 鄭琬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陳翁葉 (即 翁振元 之繼承人)
翁蕊 (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蘇 (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國榕 邱疏 (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翁文斌 翁阿昭 翁枝財 翁寶春 翁文鍾林麗瑛 翁月霞黃秀娥 (即 翁阿春 之繼承人) 翁金生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金富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雪絨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美森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雪梅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美桃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美有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翁雪華 (即翁阿春之繼承人) 黃清海 翁貴美 黃宗元 翁雪娥 鄭文中 黃琴子 洪文燦 廖美華 洪志毅 黃文欽 張淑姿 洪玉奇 黃偵傑 黃偵瑋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承受訴訟人 翁文添 (即 翁萬來 【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翁榮村 (即翁萬來【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翁榮岐 (即翁萬來【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陳翁葉、翁蕊、翁蘇、邱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翁振元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千一百六十分之四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翁黃秀娥 、翁金生、翁金富、翁雪絨、翁美森、翁雪梅、翁美桃、翁美有、翁雪華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翁阿春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一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翁萬來(即翁振元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業經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翁萬來、陳翁葉、翁蕊、翁蘇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160分之4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翁黃秀娥、翁金生、翁金富、翁雪絨、翁美森、翁雪梅、翁美桃、翁美有、翁雪華應就被繼承人翁阿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範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振元」於69年9月17日起訴前死亡,應由 邱阿銀 、翁萬來、陳翁葉、翁蕊、翁蘇為其繼承人,又邱阿銀於71年5月27日起訴前死亡,應由邱疏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追加邱疏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2頁至28頁);另被告翁萬來由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 翁榮歧 、翁蕊、翁蘇、邱疏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2160分之4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翁雪娥、黃琴子、黃文欽、洪文燦、洪玉奇、鄭文中、張淑姿、黃偵瑋、黃偵傑、廖美華、洪志毅(下稱翁雪娥等11人)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翁雪娥等11人則以:如附圖編號1710-2(3)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門牌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由翁雪娥等11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翁振元、翁阿春已死亡,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為翁振元之繼承人;被告翁黃秀娥、翁金生、翁金富、翁雪絨、翁美森、翁雪梅、翁美桃、翁美有、翁雪華為翁阿春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72頁、第82至97頁、第109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拍賣、買賣、贈與等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1樓為一級棒檳榔)、711-2號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1710-2土地,佔地面積
121平方公尺;同路711號建物聖天宮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1710-2(1)土地,佔地面積48平方公尺;同路711號聖天宮旁鐵皮磚造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1710-2(2)土地,佔地面積9平方公尺;另如附圖編號1710-2(3)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則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本院107年3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0439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至55頁、第60至61頁)。然民生路711-1號及711-2號建物,因內部使用與外觀範圍不易區隔且內部障礙物多致難以施測釐清,僅能將此2間建物繪製於同一編號,故無法分算各別使用面積,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13002號函在卷可參(如本院卷第116頁),足認門牌711-1號及711-2號建物無論內部使用或外觀範圍均不易區隔,是被告翁雪娥等11人固辯稱:
民生路711-1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由其等維持共有,除道路依兩造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變價分割等語,然711-1號及711-2號建物既難以區隔,勢難依此方案辦理分割。況依被告翁雪娥等11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割裂為3塊,然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31平方公尺,將不利於日後建築使用。再者,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逕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非但會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日後亦將難以作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使用,更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地號○○○區○○ 段埔子小段 1710-2地號│├──┬────────┬──────────┬──────────┬───────────┤│編號│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翁呂紅昭│21600分之620│21600分之620││├──┼────────┼──────────┼──────────┼───────────┤│2│翁麗淑│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3│翁麗真│2160分之151│2160分之151││├──┼────────┼──────────┼──────────┼───────────┤│4│翁瓊燕│21600分之144│21600分之144││├──┼────────┼──────────┼──────────┼───────────┤│5│鄭琬蓉│2160分之104│2160分之104││├──┼────────┼──────────┼──────────┼───────────┤│6│陳翁葉│ 公同 共有2160分之45│連帶負擔2160分之45│原共有人翁振元之繼承人│├──┼────────┤││││7│翁蕊││││├──┼────────┤││││8│翁蘇││││├──┼────────┤││││9│邱疏││││├──┼────────┤││││10│翁文添(即翁萬來││││││【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11│翁榮村(即翁萬來││││││【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12│翁榮岐(即翁萬來││││││【為翁振元之繼承││││││人】之繼承人)││││├──┼────────┼──────────┼──────────┼───────────┤│13│翁雪娥│21600分之3570│21600分之3570││├──┼────────┼──────────┼──────────┼───────────┤│14│翁文斌│21600分之72│21600分之72││├──┼────────┼──────────┼──────────┼───────────┤│15│黃琴子│2160分之354│2160分之354││├──┼────────┼──────────┼──────────┼───────────┤│16│翁阿昭│21600分之72│21600分之72││├──┼────────┼──────────┼──────────┼───────────┤│17│翁枝財│21600分之72│21600分之72││├──┼────────┼──────────┼──────────┼───────────┤│18│翁寶春│21600分之72│21600分之72││├──┼────────┼──────────┼──────────┼───────────┤│19│翁文鍾│144分之2│144分之2││├──┼────────┼──────────┼──────────┼───────────┤│20│ 翁林麗瑛 │1296分之7│1296分之7││├──┼────────┼──────────┼──────────┼───────────┤│21│翁月霞│0│0│起訴時原有權利範圍112││││││分之1,訴訟中出售予編││││││號36被告洪玉奇。│├──┼────────┼──────────┼──────────┼───────────┤│22│翁黃秀娥│公同共有112分之1│連帶負擔112分之1│原共有人翁阿春之繼承人│├──┼────────┤││││23│翁金生││││├──┼────────┤││││24│翁金富││││├──┼────────┤││││25│翁雪絨││││├──┼────────┤││││26│翁美森││││├──┼────────┤││││27│翁雪梅││││├──┼────────┤││││28│翁美桃││││├──┼────────┤││││29│翁美有││││├──┼────────┤││││30│翁雪華││││├──┼────────┼──────────┼──────────┼───────────┤│31│黃清海│168分之1│168分之1││├──┼────────┼──────────┼──────────┼───────────┤│32│翁貴美│2160分之45│2160分之45││├──┼────────┼──────────┼──────────┼───────────┤│33│黃宗元│1872分之23│1872分之23││├──┼────────┼──────────┼──────────┼───────────┤│34│黃文欽│2160分之20│2160分之20││├──┼────────┼──────────┼──────────┼───────────┤│35│洪文燦│2160分之20│2160分之20││├──┼────────┼──────────┼──────────┼───────────┤│36│洪玉奇│3024分之55│3024分之55│起訴時原權利範圍為2160││││││分之20,訴訟中買受編號││││││21被告翁月霞之權利範圍││││││112分之1,共3024分之55│├──┼────────┼──────────┼──────────┼───────────┤│37│鄭文中│21600分之72│21600分之72││├──┼────────┼──────────┼──────────┼───────────┤│38│張淑姿│2160分之1│2160分之1││├──┼────────┼──────────┼──────────┼───────────┤│39│黃偵瑋│2160分之1│2160分之1││├──┼────────┼──────────┼──────────┼───────────┤│40│黃偵傑│2160分之1│2160分之1││├──┼────────┼──────────┼──────────┼───────────┤│41│廖美華│21600分之15│21600分之15││├──┼────────┼──────────┼──────────┼───────────┤│42│洪志毅│21600分之15│21600分之15││├──┼────────┼──────────┼──────────┼───────────┤│43│翁國榕│112分之1│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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