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第二八0一號、第四五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第二八0一號、第四五六八號被告余文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卷第五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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