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長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長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之招呼站,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㈠吊銷駕駛執照,限於101年5月13日前繳送。㈡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5月14日起逕行註銷。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但執有之駕駛執照級別為「職業大客車」,並賴以維生,如予吊扣,將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6年2月16日,曾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結案;惟經上述處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而於98年9月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之招呼站前,再度因相同違規,經警攔庭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98年9月8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依該條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違規,如吊扣
其所執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係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車輛種類外,並進一步禁止駕駛其他車輛。此乃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認為妨害道路交通管理或交通安全較為重大之交通違規行為,必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其駕駛各級車輛,始能達到立法目的,而於法律中明定之。處罰機關自應依法裁處執行,對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人,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雖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因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已明定應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其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仍應吊銷。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對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規定第一次違規即予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規定第一次違規時,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惟對於經上述罰鍰之處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繼續執業之計程車駕駛人,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於第一次違規而受罰鍰之處罰時,本應有所警覺,卻仍不辦理執業登記而繼續執業,再度經警舉發,應受責難性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經依上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亦即異議人仍得於
1年之期限屆滿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非永久剝奪擔任職業駕駛之機會,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繳納罰鍰結案後,本應有所警覺,卻仍不辦理執業登記,繼續執業,再度為警舉發,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事後再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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