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王禹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改為「王禹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住宿問題,竟以危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94號被告王禹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5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舍行旅」,因住宿問題,與「兆舍行旅」經理000發生爭執。王禹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兆舍行旅」櫃臺處對000恫稱「要找人過來砸店、要讓你離開高雄滾回北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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