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勝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與中華北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對向同未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 陳奕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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