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無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 李佳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足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4,700元)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復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劉翰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3之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店內消費之李佳靜閉目養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佳靜置於電腦桌上女用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李佳靜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枚、 黃乙哲 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枚、NOKIA廠、SONYERICSSON廠行動電話各1支、SAMSUNG廠行動電話3支、玉山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枚、中國信託、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鑽石耳針1只、黑色小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4,7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黑色手提包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逕自大都會網咖返回住處。嗣李佳靜發現上開黑色手提包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劉翰哲位於高雄市○○區○○○路173之3號3樓住處大門前廢棄之大型行李箱內,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及扣案之上開黑色手提包等物品(皆已由被害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