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賀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賀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百威啤酒(330ML)3罐、百威金尊啤酒(550ML)1罐,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依告訴人指稱售價共計新臺幣208元,見偵卷第16頁反面),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賀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賀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賀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林賀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家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美聯社內埔三地門店(下稱本案美聯社)後,在本案美聯社店內,竊取本案美聯社區督導 魏郁芳 所持有管理之百威啤酒330ml一罐,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啤酒於其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殆盡。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美聯社後,在本案美聯社店內,竊取本案美聯社區督導魏郁芳所持有管理之百威啤酒330ml一罐及百威金尊啤酒550ml一罐,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2罐啤酒於其上開住處內皆飲用殆盡。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美聯社後,在本案美聯社內,竊取本案美聯社區督導魏郁芳所持有管理之百威啤酒330ml一罐(連同上開遭竊之其他3罐啤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離去,於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啤酒飲用殆盡。

二、案經魏郁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賀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未扣案之百威啤酒330ml三罐及百威金尊啤酒550ml一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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