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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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原告 鄭清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暐智 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表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然該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起訴不合法律要件、書狀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等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送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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