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9號

聲請人 王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安宏王珮齡楊衍美王丕湖 間聲請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王安宏、王珮齡、楊衍美、王丕湖應返還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等之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此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故應認不能調解,揆以首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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