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林士哲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民國於112年9月21日聲請狀、112年11月10日補正狀所
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均僅記載任職於颿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更卷第12、182頁),均未提及有兼職跑白牌計程車之收入。後於113年3月1日更正聲請前二年收入為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任職颿達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有跑計程車及打零工收入每月28,000元;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打零工可得27,000元等情(更卷第469頁)。又在本院113年4月10日調查程序改稱110年度在颿達公司工作時就有跑白牌計程車,颿達公司是早上工作,晚上兼職跑白牌計程車,直到112年8月車子遭查封為止等語。
㈡可見其先前三次陳報之「前二年收入」均為不實陳述。而其
在調查程序雖自承同時在颿達公司及兼職計程車工作,但就颿達公司之月收入,陳稱前二年收入如更卷第469頁所載等語(更卷第521頁)即颿達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惟經本院函詢颿達公司,其回覆本院聲請人之每月實領薪資幾乎都有30,000元以上(更卷第175頁,另影印為附件),顯見聲請人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