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呈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育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劉育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呈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經營之商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17時8分許前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筱婷 所駕駛附載 張博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等均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
230.3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單、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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