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 張怡萱 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債權人,而勁錸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勁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勁錸公司請求相對人清償,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無假扣押之必要,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係屬滿足執行,而假扣押為保全執行,二者目的不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勁錸公司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於他案中亦自認勁錸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對勁錸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執行勁錸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即可,認抗告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顯將滿足執行與保全執行混為一談。而抗告人業已提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相對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之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國100年7月9日聯合報報導等影本,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而勁錸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勁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勁錸公司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5號卷第6至34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勁錸公司董事長 宋國榮 所指揮、控制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事業,亦無獨立運作之資金,帳務均亦由勁錸公司處理;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卻自承不到一年期間即積欠勁錸公司高達8,000萬元以上之債務,且始終未提出其與勁錸公司間之各項商業發票或會計簿冊等經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可知宋國榮等人有利用勁錸公司及相對人之名義,虛立假債權以妨礙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情形;相對人大部分之業務內容,係配合勁錸公司進行清運廢棄物處理,而勁錸公司工廠於101年7月8日因不明原因發生大爆炸,並已遭環保局停業,是相對人無從再為勁錸公司運送各種化學廢棄物,喪失大部分營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相對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之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0年7月9日聯合報報導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依上開事證應已足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成為無資力致抗告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六、又抗告人對勁錸公司雖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亦於他案訴訟中自認勁錸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抗告人固得持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勁錸公司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扣押、執行勁錸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按強制執行分為「滿足執行」與「保全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屬於滿足執行,即以請求權之強制的實現(滿足)而為之;假扣押則屬保全執行,即先於原有執行,為預防其執行之障礙、保全現狀之執行,其目的係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不能代替假扣押之保全功能。倘相對人為規避其對勁錸公司債務之清償,而將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之處分,抗告人之債權即無法以執行勁錸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獲得滿足,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即非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釋明,且非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審酌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49萬元,認擔保金50萬元應足以備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爰准許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49萬元免為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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