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3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林奐彰

債務人 葛昆璋

債務人 楊秀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即葛昆璋前就讀大甲高工期間邀楊秀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叁拾萬元放款借據,茲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2,529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㈡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又前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現為1.685%)加0.15%計息,惟聲請人為體恤學生經濟負擔,自99年9月1日起自行吸收當次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目前學生實際負擔部分為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目前貸款利率為1.685+0.15-0.06=1.775%)。

㈢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7月18日)起,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㈣借款人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果。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全部借款本息。然債務人楊秀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㈥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114年7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00元

楊秀櫻、葛昆璋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