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0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相互拉扯,嗣相對人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警詢之陳述。
㈡相對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兩造戶籍資料。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已有優勢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上開行為。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情緒管理欠佳,參以兩造間感情糾紛未獲妥適解決,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為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考量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等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以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至聲請人其餘內容之保護令聲請,經審酌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資保護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核發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
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
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