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36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