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819號、102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8行以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講師之同意,擅自蓋用講師之印章於收據上」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領款人即講師之同意,持各該領款人交付其保管之印章於附表二、三所示收據上接續盜蓋用印,計產生『 曹哲偉 』(按此領款人之姓名應為 曹哲瑋 )之印文9枚、『曹哲瑋』之印文
2枚、『 樂士浩 』之印文18枚、『 吳叔樺 』之印文18枚、『 白瑞麒 』之印文23枚、『 吳玉婷 』之印文9枚」。
(二)起訴書附表二、三之「偽造印文」欄位名稱均更正為「印文」。
(三)起訴書附表二印文欄中「 曹偉哲 」之記載均更正為「曹哲偉」。起訴書附表三印文欄中「曹偉哲」之記載均更正為「曹哲瑋」。
(四)起訴書附表二領款人欄及印文欄中「 吳淑樺 」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叔樺」。
(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訓練名稱欄中「編號45」之記載更正為「編號5」。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致該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是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且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盜用各領款人即講師之印章,於99至100年間陸續蓋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上,並提出於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而行使之,然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行使之具體次數與時間間隔為何,自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為申領補助費用事宜,而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甚高,對於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關於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費用申領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不依該中心之規定如實申領補助,反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收據,持以向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致該中心人員陷於錯誤後核撥補助費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擔任二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學會理事長之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盜用領款人之真正印章,在收據上盜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至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既經提交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申領補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緩刑理由與條件
(一)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不諱,頗有悔意,且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政風室主任 姜鳳麟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領得之補助款均已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8號卷第25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補。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其所受之教育資源應高於一般民眾,倘逕施以短期之自由刑,恐使已投諸於被告之教育資源虛擲,要非國家之福,倘被告確實悔過,信能將其所學,回饋社會,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另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非輕,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資懲儆。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緩刑之條件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19號
102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黃祥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其涉嫌在簽到簿上偽造學員簽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伈思策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伈思公司)、智慧創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慧創價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中華策略系統管理學會(以下簡稱中華策略學會)理事長,以企業顧問輔導、資訊系統建置及協助企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申請企業教育訓練之補助為其主要業務。緣職訓局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辦理在職員工進修訓練;或鼓勵其結合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事業單位辦理聯合訓練活動,以持續提升人力素質,擴展訓練效益,累積國家人力資本,提升整體競爭力,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嗣並先後於99年6月3日、9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凡符合要件之事業單位,依「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提出之員工訓練計畫經審核通過後,依規劃訓練課程類型為別,實施個別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最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補助,實施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最高可獲得190萬元之補助。黃祥益乃分別向時任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石油公司)總經理 王銀龍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福公司)副總經理 張博堯 介紹申請「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之相關要件,並約定由其協助上開公司向職訓局提出「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之申請,並負責規劃相關訓練課程、提供教材及講師、結案核銷等服務,中華石油公司且應將職訓局核撥補助款之全額、良福公司則應允將職訓局核撥補助款之三分之二交付予黃祥益,王銀龍、張博堯並分別指派時任中華石油公司財務襄理謝 國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良福公司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周 瑩琪 負責處理上開教育訓練事宜。又依據上開「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第十一點規定: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最高1600元;第二十一點規定:事業單位應於訓練計畫辦理完畢,並獲職訓中心通知核定補助比率後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且至遲於該年度11月20日前,檢附請款之領據或收據等資料,送職訓中心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詎黃祥益明知其以中華石油公司、良福公司名義所實際支付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講師費用與向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申報核銷者不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講師之同意,擅自蓋用講師之印章於收據上,以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持以向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核撥講師費用,致該中心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該相關補助款與中華石油公司、良福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 陳毓裕 等講師及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補助款審核、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祥益於偵│1.被告為伈思公司、智慧創價公司負│││查中之供述│責人及為中華策略學會理事長。││││2.被告於99年、100年間,協助中華││││石油公司、良福公司辦理職業訓練││││,並向職訓局申請補助。││││3.被告支付予授課講師之講師費與其││││向職訓局申報核銷之講師費不相符││││。│├──┼───────┼────────────────┤│2│證人王銀龍、謝│1.被告於99年間,協助中華石油公司│││國翠於偵查中之│辦理職業訓練,並向職訓局申請補│││證述│助。││││2.中華石油公司負責提供授課之場地││││及受訓之員工,並將實際到課之簽││││到簿傳真予被告,被告則負責課程││││規劃、講師延聘及申請補助等相關││││事宜。│├──┼───────┼────────────────┤│3│證人張博堯、周│1.被告於99年、100年間,協助良福│││瑩琪於偵查中之│公司辦理職業訓練,並向職訓局申│││證述│請補助。││││2.良福公司負責提供授課之場地及受││││訓之員工,被告則負責課程規劃、││││講師延聘及彙整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3.良福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講師費││││清冊,製作各該講師之扣繳憑單。│├──┼───────┼────────────────┤│4│證人陳毓裕於偵│證人陳毓裕於99年間擔任中華石油公│││查中之證述│司教育訓練之講師,實際領得3萬元││││之講師費,惟中華石油公司卻製作證││││人陳毓裕領取302,250元之扣繳憑單││││。│├──┼───────┼────────────────┤│5│證人 林立 人於偵│被告每月僅支付證人 林立人 數千元之│││查中之證述│食膳費用,並未支付證人林立人授課││││之講師費。│├──┼───────┼────────────────┤│6│證人樂士浩於偵│1.被告與證人樂士浩約定之講師費未│││查中之證述│達每小時1,600元。││││2.證人樂士浩於99年、100年間領取││││之講師費未達40,650元、98,150元││││。│├──┼───────┼────────────────┤│7│證人吳叔樺、白│渠等於100年間應徵伈思公司之打工│││瑞麒、吳玉婷於│工作,經伈思公司通知前往良福公司│││職訓局北區職業│授課,被告支付渠等每小時105元至│││訓練中心電話訪│800元不等之薪資,惟遭良福公司申│││談時之證述│報數萬元不等之所得收入。│├──┼───────┼────────────────┤│8│中華石油公司99│中華石油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年度申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申請資料及核銷││││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良福公司99年度│良福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100年度申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申請資料││││及核銷資料、99││││年度教育訓練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領據彙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數次所為詐領超額補助費之行為,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超額補助費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東昀起訴書附表一(黃祥益詐領中華石油公司講師費用一覽表):
┌──┬────┬──────┬──┬─────┐│編號│講師姓名│申請核銷公司│申請│向國稅局申│││││年度│報之講師費│├──┼────┼──────┼──┼─────┤│1│陳毓裕│中華石油公司│99│302,250元│├──┼────┼──────┼──┼─────┤│2│林立人│中華石油公司│99│9,600元│├──┼────┼──────┼──┼─────┤│3│曹哲瑋│中華石油公司│99│41,400元│└──┴────┴──────┴──┴─────┘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二(黃祥益偽造良福公司99年度講師收據一覽表):
┌──┬───┬────┬────┬──────┬───┐│編號│領款人│訓練名稱│領款金額│領款日期│印文│├──┼───┼────┼────┼──────┼───┤│1│曹哲瑋│編號25│10,350元│99年8月30日│曹哲偉│├──┼───┼────┼────┼──────┼───┤│2│曹哲瑋│編號28│10,350元│99年8月30日│曹哲偉│├──┼───┼────┼────┼──────┼───┤│3│曹哲瑋│編號32│10,350元│99年8月30日│曹哲偉│├──┼───┼────┼────┼──────┼───┤│4│曹哲瑋│編號36│10,350元│99年8月30日│曹哲偉│├──┼───┼────┼────┼──────┼───┤│5│曹哲瑋│編號40│10,350元│99年9月30日│曹哲偉│├──┼───┼────┼────┼──────┼───┤│6│曹哲瑋│編號42│10,350元│99年9月30日│曹哲偉│├──┼───┼────┼────┼──────┼───┤│7│曹哲瑋│編號46│10,350元│99年9月30日│曹哲偉│├──┼───┼────┼────┼──────┼───┤│8│曹哲瑋│編號49│10,350元│99年9月30日│曹哲偉│├──┼───┼────┼────┼──────┼───┤│9│曹哲瑋│編號53│10,350元│99年9月30日│曹哲偉│├──┼───┼────┼────┼──────┼───┤│10│樂士浩│編號4│4,800元│99年6月30日│樂士浩│├──┼───┼────┼────┼──────┼───┤│11│樂士浩│編號7│4,800元│99年8月13日│樂士浩│├──┼───┼────┼────┼──────┼───┤│12│樂士浩│編號15│10,350元│99年7月30日│樂士浩│├──┼───┼────┼────┼──────┼───┤│13│樂士浩│編號21│10,350元│99年7月30日│樂士浩│├──┼───┼────┼────┼──────┼───┤│14│樂士浩│編號18│10,350元│99年7月30日│樂士浩│├──┼───┼────┼────┼──────┼───┤│15│吳叔樺│編號16│10,350元│99年7月30日│吳叔樺│├──┼───┼────┼────┼──────┼───┤│16│吳叔樺│編號17│10,350元│99年7月30日│吳叔樺│├──┼───┼────┼────┼──────┼───┤│17│吳叔樺│編號19│10,350元│99年7月30日│吳叔樺│├──┼───┼────┼────┼──────┼───┤│18│吳叔樺│編號20│10,350元│99年7月30日│吳叔樺│├──┼───┼────┼────┼──────┼───┤│19│吳叔樺│編號22│5,550元│99年7月30日│吳叔樺│├──┼───┼────┼────┼──────┼───┤│20│吳叔樺│編號24│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1│吳叔樺│編號26│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2│吳叔樺│編號27│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3│吳叔樺│編號33│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4│吳叔樺│編號35│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5│吳叔樺│編號37│10,350元│99年8月30日│吳叔樺│├──┼───┼────┼────┼──────┼───┤│26│吳叔樺│編號39│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27│吳叔樺│編號41│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28│吳叔樺│編號43│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29│吳叔樺│編號45│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30│吳叔樺│編號47│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31│吳叔樺│編號50│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32│吳叔樺│編號52│10,350元│99年9月30日│吳叔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三(黃祥益偽造良福公司100年度講師收據一覽表):
┌──┬───┬────┬────┬──────┬───┐│編號│領款人│訓練名稱│領款金額│領款日期│印文│├──┼───┼────┼────┼──────┼───┤│1│曹哲瑋│編號22│11,950元│100年6月24日│曹哲瑋│├──┼───┼────┼────┼──────┼───┤│2│曹哲瑋│編號65│11,950元│100年6月17日│曹哲瑋│├──┼───┼────┼────┼──────┼───┤│3│白瑞麒│編號4│4,800元│100年8月10日│白瑞麒│├──┼───┼────┼────┼──────┼───┤│4│白瑞麒│編號29│10,350元│100年8月5日│白瑞麒│├──┼───┼────┼────┼──────┼───┤│5│白瑞麒│編號34│11,950元│100年7月13日│白瑞麒│├──┼───┼────┼────┼──────┼───┤│6│白瑞麒│編號35│11,950元│100年7月14日│白瑞麒│├──┼───┼────┼────┼──────┼───┤│7│白瑞麒│編號36│11,950元│100年7月19日│白瑞麒│├──┼───┼────┼────┼──────┼───┤│8│白瑞麒│編號37│11,950元│100年7月21日│白瑞麒│├──┼───┼────┼────┼──────┼───┤│9│白瑞麒│編號38│11,950元│100年7月26日│白瑞麒│├──┼───┼────┼────┼──────┼───┤│10│白瑞麒│編號45│11,950元│100年7月27日│白瑞麒│├──┼───┼────┼────┼──────┼───┤│11│白瑞麒│編號46│11,950元│100年7月28日│白瑞麒│├──┼───┼────┼────┼──────┼───┤│12│白瑞麒│編號47│11,950元│100年8月2日│白瑞麒│├──┼───┼────┼────┼──────┼───┤│13│白瑞麒│編號48│11,950元│100年8月3日│白瑞麒│├──┼───┼────┼────┼──────┼───┤│14│白瑞麒│編號52│11,950元│100年8月4日│白瑞麒│├──┼───┼────┼────┼──────┼───┤│15│白瑞麒│編號53│11,950元│100年8月9日│白瑞麒│├──┼───┼────┼────┼──────┼───┤│16│白瑞麒│編號54│11,950元│100年8月11日│白瑞麒│├──┼───┼────┼────┼──────┼───┤│17│白瑞麒│編號55│11,950元│100年8月16日│白瑞麒│├──┼───┼────┼────┼──────┼───┤│18│白瑞麒│編號56│11,950元│100年8月12日│白瑞麒│├──┼───┼────┼────┼──────┼───┤│19│白瑞麒│編號59│11,950元│100年8月17日│白瑞麒│├──┼───┼────┼────┼──────┼───┤│20│白瑞麒│編號60│11,950元│100年8月18日│白瑞麒│├──┼───┼────┼────┼──────┼───┤│21│白瑞麒│編號61│11,950元│100年8月23日│白瑞麒│├──┼───┼────┼────┼──────┼───┤│22│白瑞麒│編號62│11,950元│100年8月25日│白瑞麒│├──┼───┼────┼────┼──────┼───┤│23│白瑞麒│編號67│11,950元│100年8月24日│白瑞麒│├──┼───┼────┼────┼──────┼───┤│24│白瑞麒│編號70│11,950元│100年7月15日│白瑞麒│├──┼───┼────┼────┼──────┼───┤│25│白瑞麒│編號71│11,950元│100年8月19日│白瑞麒│├──┼───┼────┼────┼──────┼───┤│26│樂士浩│編號1│4,800元│100年5月11日│樂士浩│├──┼───┼────┼────┼──────┼───┤│27│樂士浩│編號2│4,800元│100年6月8日│樂士浩│├──┼───┼────┼────┼──────┼───┤│28│樂士浩│編號3│4,800元│100年7月6日│樂士浩│├──┼───┼────┼────┼──────┼───┤│29│樂士浩│編號7│4,800元│100年6月15日│樂士浩│├──┼───┼────┼────┼──────┼───┤│30│樂士浩│編號31│4,800元│100年7月5日│樂士浩│├──┼───┼────┼────┼──────┼───┤│31│樂士浩│編號32│11,950元│100年7月7日│樂士浩│├──┼───┼────┼────┼──────┼───┤│32│樂士浩│編號33│11,950元│100年7月12日│樂士浩│├──┼───┼────┼────┼──────┼───┤│33│樂士浩│編號39│4,800元│100年4月27日│樂士浩│├──┼───┼────┼────┼──────┼───┤│34│樂士浩│編號40│4,800元│100年5月31日│樂士浩│├──┼───┼────┼────┼──────┼───┤│35│樂士浩│編號41│4,800元│100年6月22日│樂士浩│├──┼───┼────┼────┼──────┼───┤│36│樂士浩│編號42│4,800元│100年7月20日│樂士浩│├──┼───┼────┼────┼──────┼───┤│37│樂士浩│編號51│11,950元│100年7月8日│樂士浩│├──┼───┼────┼────┼──────┼───┤│38│樂士浩│編號77│11,950元│100年9月20日│樂士浩│├──┼───┼────┼────┼──────┼───┤│39│吳玉婷│編號5│4,800元│100年9月7日│吳玉婷│├──┼───┼────┼────┼──────┼───┤│40│吳玉婷│編號43│4,800元│100年8月31日│吳玉婷│├──┼───┼────┼────┼──────┼───┤│41│吳玉婷│編號57│11,950元│100年9月9日│吳玉婷│├──┼───┼────┼────┼──────┼───┤│42│吳玉婷│編號66│11,950元│100年8月30日│吳玉婷│├──┼───┼────┼────┼──────┼───┤│43│吳玉婷│編號68│11,950元│100年9月1日│吳玉婷│├──┼───┼────┼────┼──────┼───┤│44│吳玉婷│編號69│11,950元│100年9月6日│吳玉婷│├──┼───┼────┼────┼──────┼───┤│45│吳玉婷│編號73│11,950元│100年9月8日│吳玉婷│├──┼───┼────┼────┼──────┼───┤│46│吳玉婷│編號74│11,950元│100年9月13日│吳玉婷│├──┼───┼────┼────┼──────┼───┤│47│吳玉婷│編號75│11,950元│100年9月14日│吳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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