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清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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