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132號

原告 張懿瑩

被告 郭智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屏東縣新園鄉,然其業於112年12月14日即移入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應以其入監服刑之臺中監獄視為居所。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臺中監獄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住所地亦位於臺中市,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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