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博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博軒因違反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被害法益雖不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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