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7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共分84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個月起至
第24個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2.15﹪加年息2.425﹪
計為年息4.575﹪計息,第25個月至第84個月依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3.55﹪機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依
約定書第9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
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非至借款人責
任完全消滅時,保證人責任不歸消滅。詎料,被告戊○○自
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39672元及自9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變更借據
利息條款申請書、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件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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