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7號
原告 翁海
翁 鄭月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
被告 翁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四年莊登字第○七○七三○號收件所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 翁鄭月雲 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民國84年間原告翁海同意承擔其子即訴外人 翁來旺 積欠訴外人 李進益 、 陳慶元 、 翁進 、 林忠建 、 張聰明 及 張金富 等6人票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1萬3,000元,故與訴外人李進益等6人於84年9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於同日將原告翁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告翁鄭月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進益等6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1萬3,000元,訴外人李進益、陳慶元、翁進、林忠建、張聰明及張金富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563/5,013、1,600/5,013、500/5,013、400/5,013、450/5,013、500/5,013),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又該和解契約書除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外,依約須以「俟抵押土地經重劃解除禁建,即為改建房屋,以該抵押土地及新建房屋出售後(或不為改建,逕將抵押土地出售後),再行清償」為清償條件。迨至110年間,上揭土地已解除建禁並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塭子圳市地重劃案),前開清償條件即成就,原告遂與各抵押權人或其等繼承人聯繫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宜,其中訴外人翁進既已死亡,其對原告翁海之債權金額50萬元及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13,000元、債權額比例:5013分之500,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世凱繼承。詎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清償之意等內容,置之不理,嗣始向 鈞院 辦理清償提存。是以,原告翁海對被告繼承自訴外人翁進之債務金額50萬元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況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即無法取得政府發放之徵收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和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載明為無,故兩造本即無約定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債權額50萬元應計算相關之利息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及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及第326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乃源於原告翁海承擔訴外人翁來旺之票款債務501萬3,000元,而與訴外人李進益、陳慶元、翁進、林忠建、張聰明及張金富等6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上開債權總額,其中訴外人翁進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訴外人翁進業已死亡,故由其子即被告翁世凱繼承該筆債權、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嗣原告翁海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清償上開債務5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內容,亦有郵局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佐,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翁海之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至被告答辯本件債權應計算相關之利息等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再佐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足見兩造簽立該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甚明,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又原告 翁海業 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計算式:5,013,000元×(500/5,013)=500,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提存書存卷可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翁海合法之清償提存而消滅,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抵押權亦應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其設定登記即妨害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翁鄭月雲
(權利範圍:1分之1)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3.字號:莊登字第070730號
4.登記日期:104年4月1日
5.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6.權利人:翁世凱
7.債權額比例:5013分之500
8.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13,000元
9.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11.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翁海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6.設定義務人:翁鄭月雲
17.共同擔保地號: 瓊泰 段215、215-1
18.共同擔保建號: 瓊泰段 473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翁鄭月雲
(權利範圍:1分之1)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3.字號:莊登字第070730號
4.登記日期:104年4月1日
5.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6.權利人:翁世凱
7.債權額比例:5013分之500
8.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13,000元
9.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11.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翁海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6.設定義務人:翁鄭月雲
17.共同擔保地號:瓊泰段215、215-1
18.共同擔保建號:瓊泰段473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翁海
(權利範圍:1分之1)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3.字號:莊登字第070730號
4.登記日期:104年4月1日
5.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6.權利人:翁世凱
7.債權額比例:5013分之500
8.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13,000元
9.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11.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翁海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6.設定義務人:翁海
17.共同擔保地號:瓊泰段215、215-1
18.共同擔保建號:瓊泰段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