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邱靜如
訴訟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龔志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曾國展
駕駛而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3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
而支出上下班車資32,860元(共62天),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節,俱不爭執
,惟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原
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一、曾國展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驟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因素。二、龔志德駕駛
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鑑定費3,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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