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

原告 張藍捷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曾芳綠朱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惟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

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3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最高法院110年12月9日台事字第110000083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2年8月30日院高民真111國抗5字第1120011786號函、0000000000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等件之相對人均非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與本件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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