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美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104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撤銷緩起訴後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撤銷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相距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82字第10990128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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