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請人 李品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瀞怡 、 董寶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瀞怡、董寶玉共同簽發票號TH5206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係「董寶玉」,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又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是聲請人既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係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