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31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朝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朝禾對被告陳泰安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9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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