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取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利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
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
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且須繳納帳務管理費。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
止,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帳務管
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9,868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
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及催繳歷史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卡借貸迄今尚有本金3萬9,868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本件現金卡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104
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已近銀行法規定
信用卡借貸收取利息之最高利率上限,並考量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另行請求
違約金部分,殊非公允,該項「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
0,始為適當。
㈢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
目約定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務管理費用100元部分,
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款
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帳務管理費用之請求,故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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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
│3萬9,86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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