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萍指定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燕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7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之前,適遇警察 陳鉅元 據報進入該屋執行公務,而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機車暫停屋外未拔鑰匙,謝燕萍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駛離,供作代步使用,並違規騎入國道6號高速公路埔里往草屯之車道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西向27公里處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用機車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像2張、警用機車鑰匙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我為了要逃跑,才會騎那台車,我坦承我有偷這台警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當時我躺在廣場地上,看到警察進去餐廳,我就將警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絲毫未提及其於竊取機車時有人要攻擊其,且前開職務報告書員警亦未提及發現被告要將機車騎走時,當時有人要攻擊被告之情事,參以被告最後仍坦承有竊取上開警用機車觀之,本院認被告應非對於竊盜罪之違法性有所爭執,僅係單純陳述當天竊取警用機車之動機。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將機車騎走,不法意圖應該是以使用為原則,使用的部分也是構成竊盜罪,請審酌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及其反面),可見辯護人僅係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就刑度為審酌,而非爭執主觀構成要件,綜合上述,本院仍得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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