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 符湘霓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符湘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448元,其目前分別任職於異視行銷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視公司)、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擔任電訪人員,及於聖德基督學院(下稱聖德學院)擔任講師,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為22,051元,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100期,0%利率,每期25,88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年12月8日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每月給付25,881元,分10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因當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北地院105年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司北消債調字卷第
338至340頁、消債清字卷第85、86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核定通知書、老年給付證明、101至
105年2月薪資明細、執行命令、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支付命令、銀行繳款通知函暨憑證、門診就醫紀錄、電信費帳單、保險單、水電費帳單、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台北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參。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上開不同公司,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台北市政府重陽禮金、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健新公司)之佣金、國民年金等,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約為22,05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單、郵局暨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司北消債調字卷第89至111頁、消債清字卷第23至29頁),並有異視公司、全國公司105年3月21日函、聖德學院105年3月4日函(台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11至14、102頁)、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陳報每日150元,每月30日則為4,500元)、交通費1,248元、醫療費81元(聲請人陳報自102年10月7日至10
4年8月31日就醫紀錄,部分負擔為1,860元,則除以23個月,每月約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401元(聲請人稱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在全國公司有工作之月份健保費總額為5,968元,然依全國公司來函所載,103年1月至10月、104年4月,11個月共計4,413元,平均約為40
1元,有全國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見台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14頁)、市話費157元(聲請人陳報102年4月至104年4月間總計2,038元,共計13個月,平均約為157元)、手機費1,411元、保險費1,352元、房租13,500元,合計22,650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57元+1,411元+1,352元+13,500元=22,65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台北地院司北消債調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經查,就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保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市話費部分,因聲請人已遷○○○區○○路租屋處,故應予剔除;就手機費部分,已有其中1門未續約,故應剔除118元之支出;就房租部分,雖聲請人有每月13,500元之租金支出,惟聲請人未說明於尚有積欠高額債務下,有承租每月租金13,500元之必要性,故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每月租金約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另聲請人稱自104年4月後聲請人亦常往返戶籍地址照顧母親,於中和租屋處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因使用頻率不高,房東未收取等語(見台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18頁),故上開費用支出即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5,523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293元+8,000元=15,523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2,051元,扣除此部分支出,所餘為6,
528元(計算式:22,051元-15,523元=6,528元),顯不足負擔中信商銀上開調解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07,338元未納入該方案(見台北地院司北消債調字卷第1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