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泠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陳禹竹 律師

失蹤人 黎德培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黎德培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黎德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黎德人 之配偶,黎德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夫妻未育有子女,而失蹤人為黎德人之胞弟。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資料記載其於56年1月31日出境美國,於65年8月25日代辦遷出,而聲請人與黎德人自60年間結婚迄今,從未見過失蹤人,且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如現仍生存,已為85餘歲之人,依內政部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11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餘歲,足徵失蹤人出境後行方不明,恐已不在人世,為辦理黎德人之繼承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資料、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並到庭證稱:「我結婚以後家裡只有我及先生兩人,沒有其他人,我先生死亡後,要辦理繼承事宜,才知道有這位兄弟,家人從來沒有聽過他的消息。戶政機關稱失蹤人手抄戶籍資料之遷出記載是警察遷出的,不是我及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黎德培之入出境紀錄、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其配偶 許蜀萍 之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低收入戶資料、勞健保資料、榮民身分、失蹤記錄、殯葬紀錄、護照申領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頁面、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頁面、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頁面、臺北○○○○○○○○○函覆失蹤人黎德培及配偶許蜀萍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榮民資訊查詢結果瀏覽頁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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