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違約時為百分之4.615)加年息百分之4.645機
動計算(即百分之9.26),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
。又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借款後
,自95年11月3日起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喪失期限利
益,計積欠本金255262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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