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叄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429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0,347元。
(二)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780,551元(包含消費款770,785元、循環利息7,859元、個人信貸利息1,739元、保障計劃費用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8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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