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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