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周映妥 相對人 王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由聲請人扶養至14歲,因相對人偷錢屢勸不聽,甚持刀相向,聲請人遂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之父親照顧扶養,雙方近20年無聯繫。因聲請人尚有一女就讀大學,聲請人目前無工作,需社會局之補助,為與相對人脫離關係,爰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惟揆諸上開法文,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為「負扶養義務者」。從而,受扶養權利者之聲請人請求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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