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承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承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⑦所示4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所示4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述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瑞承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33分許過後之同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雙連坡某巷子內,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車身號碼RFBSD25LA4B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LA-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懸掛BC2-269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陳威佃 ,由其父 陳光永 使用,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懸掛黃瑞承所有之061-LGM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黃瑞承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前,因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該車輛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陳光永,業經被害人陳光永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詳見偵字卷第
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收受上開贓物車輛之價值、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為警尋獲而發還
予被害人陳光永,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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