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被告邱聖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翔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0號之XC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36分許,對邱聖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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