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5年3月26日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江 分行(下稱合庫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松江分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 陳俊凱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 周香汝 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分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松江分行帳戶與富邦仁愛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
4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05年6月8日函、富邦仁愛分行106年6月21日函、被告電話掛失本案上開二帳戶金融卡時之錄音勘驗筆錄、臺北市立圖書館105年8月26日函等件,認本件被告合庫松江分行帳戶、富邦仁愛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而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被告雖辯稱放置此二帳戶金融卡與汽車駕照之皮夾於105年3月26日在圖書館遺失,因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六碼,遭詐騙集團以駕照所載生日破解云云,然依前開圖書館回函,文山分館當日並無民眾反映遺失皮夾情事,前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亦顯示被告報案時並未表示遺失皮夾內有汽車駕照,監理所回函亦稱被告並無申請汽車駕照補發紀錄,且被告既稱因汽車報廢已無駕駛汽車需要,則為何又將汽車駕照置於皮夾內,又被告供稱遺失皮夾之時間至有告訴人款項匯入帳戶之時間甚短,且一般人遺失皮夾定會立即報案或掛失金融卡,是若非被告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從於此短暫時間內即拾得皮夾並獲悉被告金融卡密碼,且甘冒風險使用無法掌握狀況、恐無法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金融卡。復觀諸本案被告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周香汝證述,此二帳戶係被告得掌握款項何時匯入、確認不會有己身財產受害之帳戶,故當其有現金需求時,自有可能交付帳戶以賺取對價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5年3月26日遺失置有合庫松江分行帳戶與富邦仁愛分行帳戶金融卡及汽車駕照之皮夾,我發現遺失後,隔(2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並去派出所報案,我想應該是在文山分館遺失,報案時警察說寫值錢的物品就好,我才沒寫汽車駕照,因為我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六碼,才被猜到密碼而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23日申設之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於103年
3月19日申設之合庫松江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予各該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二帳戶內而詐騙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084號卷第10、17至18、24、31至32、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各該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合庫松江分行帳戶及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0084號卷第12至13、20、26至28、34、43、49至51、53至55、63至66、69至7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是在105年3月26日遺失置有上開合庫松江分行帳戶與富邦仁愛分行帳戶金融卡及汽車駕照之皮夾,可能是當天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遺失,我於隔(2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並至派出所報案,應係因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六碼而被破解盜用等語,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周香汝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帳戶金融卡的密碼都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六碼,他個性迷糊,怕設太多密碼會忘記,所以都是以生日為密碼。他常常落東落西,先前即有多次遺失金融卡之紀錄,他都是去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在
105年3月底某週日,被告跟我說他手上沒錢,要我給他生活費,我問不是昨天才給你錢嗎,怎麼馬上沒有錢,他才跟我說他前一天遺失皮夾,好像是在興隆路2段的圖書館遺失,他說皮夾裡有2張金融卡,還有我前日給他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悠遊卡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則是放在他平常騎的機車內,沒有遺失。我問他有無去報遺失、掛失金融卡,他說沒有、沒有關係,金融卡掉過好幾次,隔天再去銀行臨櫃掛失,我說不行,連皮夾都不見了,要趕快電話掛失,被告才在當晚去警局報案及電話掛失等情(易字卷第224至226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232頁),互核相符,復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偵字第10084號卷第87頁),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5年3月27日20時10分,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26日13時,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地址),遺失物品載有短夾1只、被告合庫松江分行帳戶與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0元、餘額90元之悠遊卡1張等物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8月31日函覆說明被告確係於前揭報案時間至興隆派出所申報遺失等語(易字卷第73頁),以及合庫松江分行105年8月30日函、105年
5月19日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富邦仁愛分行105年
8月30日函、105年5月20日函所附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被告確實先後於105年3月27日19點48分、19點51分以電話掛失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乙情屬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2至63、77頁、易字卷第76、84頁),且經本院向合庫松江分行、富邦仁愛分行分別調取當時電話掛失對話錄音光碟後勘驗無訛(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38至139頁)。
(三)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物品」欄固未記載包含「汽車駕照」,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遺失皮夾內亦置有駕照一節(偵字第10084號卷第6頁),於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迭稱遺失皮夾內含有上開二帳戶金融卡、悠遊卡、現金2,000元及汽車駕照,報案時因員警表示遺失物品記載以值錢物品為主,故未記載汽車駕照等情在卷(偵字第10084號卷第82至83頁、易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4日函覆說明,被告於105年間固無申請駕照遺失補發之記錄(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5頁),然被告陳稱此係因其名下汽車於104年間報廢後,其即將原置於該車內之汽車駕照隨手放置於皮夾內,於本案遺失皮夾後,因認無駕駛汽車需求,故未及時申請補發等情(易字卷第290頁),則有證人周香汝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平日交通工具以機車為主,機車駕照放在機車內,沒有遺失,本案我有問他汽車駕照是否要一併掛失,他說車子已經報廢,現在也沒有開車,不用急著掛失等情可佐(易字卷第224頁反面、第23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5年8月25日函覆顯示: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4年9月7日即經辦理報廢手續在案一節可參(易字卷第50、72頁),足徵被告所言尚非子虛,所述原係將汽車駕照放置於汽車內,嗣因汽車報廢則隨手將駕照改置於皮夾內乙情,亦與一般人可能選擇將汽車駕照放置車內以供臨檢所需,及將證件隨手夾存於皮夾內之常情無違,且將已無現實或立即用途之物品仍留存於皮夾內而未予妥善整理,亦非少見,被告嗣於本案遺失汽車駕照時,認既無駕車需求而未及時辦理遺失補發,亦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常理之處。是檢察官以被告既稱因汽車報廢已無駕駛汽車需要,為何又將汽車駕照置於皮夾內,且無汽車駕照遺失補發紀錄等節,質疑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未於105年3月26日發現皮夾遺失當日即行報案、掛失,然被告就此供稱因該二帳戶內沒有什麼錢,其先前遺失金融卡均係以銀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因105年3月26日為週六,原擬待週一上班日再行臨櫃掛失補發,嗣因翌(27)日向周香汝拿取生活費時,經周香汝催促始於當晚前往報案並以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情(易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周香汝前開審理時結證情節相合,並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名下所有帳戶,函詢各該金融機構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先前辦理掛失補發、換發之方式,經函覆除本案外,其他共計12次紀錄(其中9次為辦理掛失補發),均係以臨櫃辦理等情(見易字卷第188至191、194至197、202至203、205至206頁富邦仁愛分行106年1月10日函及106年2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19日函、富邦銀行106年1月20日函、本院106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2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年1月19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3日函、安泰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函),可供參佐,堪認被告所述其原欲依循慣例待週一上班日時至銀行臨櫃辦理本案二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程序,嗣因周香汝敦促始於105年3月27日週日晚間即以電話掛失並報警等情,應屬非虛。衡以被告本案已非第一次遺失金融卡,先前即有多次遺失金融卡而辦理掛失補發之經驗,則其於本案電話掛失金融卡之對話過程中,態度雖屬從容而未顯急切緊張之感,然此至多僅再顯示被告個性確實粗枝大葉,對於己身財物之關切程度有所不足,而未體認遺失金融卡之可能衍生後果,尚難認其態度有何明顯悖於其慣習常態之處,無由遽以推認其所述本案係不慎遺失金融卡乙情即不可採。
(五)繼以,觀諸前開被告合庫松江分行帳戶、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0084號卷第65至66、72至76頁),於105年1月至3月間,此二帳戶均持續有頻繁之存款、提款紀錄,後者甚至幾乎每日均有交易紀錄,乃至於被告所述發現金融卡遺失之105年3月26日當日中午12時許仍有被告供稱係其親為之數筆存提交易,可見此二帳戶確係被告平日時常使用,甚且於本案遺失當日仍持續使用中之帳戶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稱推測可能係於105年3月26日13時許遺失此二帳戶金融卡之時,該二帳戶餘額雖分別僅為18元、257元,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
105年1月至3月期間,此二帳戶幾乎皆係於各筆存款後當日或未隔數日,即予提領各該款項之大部分金額,而使帳戶內僅餘數百、數十、甚至數元餘額,可見此為被告歷來慣常使用此二帳戶之方式,是被告本案遺失金融卡時之帳戶餘額,難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及周香汝對於該二帳戶內先前各筆存款、提款交易之目的、用途,究否為周香汝提供予被告之生活費、或代墊被告保險客戶保險費等其他目的等情,固未能均為明確交代(易字卷第225至233頁),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周香汝就該二帳戶先前各次交易之實際目的或有隱瞞,此可能係與被告欲規避先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有關(參見易字卷第155至1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然此無礙於依上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此二帳戶確係被告當時仍持續頻繁使用中之帳戶,尚難以被告就帳戶交易目的之抗辯不可採,即遽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六)至臺北市立圖書館固以105年8月26日函覆:於105年3月26日無人反映於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內遺失皮夾等語(易字卷第74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5年3月26日發現皮夾遺失,因其當日中午買午餐時尚有使用皮夾,並於午餐後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當日離開圖書館後發現皮夾遺失,故推測應係當天午後於圖書館內遺失,乃於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推測之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26日13時、案發地點為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又其當日發現皮夾遺失後,想說先回家找尋看看,未果後,於翌(27)日始前往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詢問所在大樓1樓保全人員有無人在圖書館內撿到皮夾,監視器看不看得到、或是要問誰,他叫我去問圖書館小姐,我問小姐有無人撿到皮夾,小姐說沒有看到、沒有人撿到,也沒有要我寫下紀錄,我就想說不知道掉在哪裡,就四處找看看等語(易字卷第104至109頁),是被告當時可能係於發現遺失後隔日始返回其推測可能之遺失地點即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詢問,且僅單純詢問是否有撿到皮夾,並未留下正式請求協尋之書面紀錄,是前開圖書館函覆內容可能係因被告當時未留下正式紀錄所致,尚無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供稱其於105年3月27日有先詢問大樓1樓保全人員,問監視器是否看得到,但他說沒有看到什麼,視角只能照到門口進出的電梯乙節(易字卷第109頁),經該保全人員 嚴世明 於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對於此事已無印象,無法確認,然亦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於105年5月間來找我說他包包掉了,東西被人拿去用,現在遭告詐欺,要調閱圖書館7樓的105年3月底某日之監視器,看有無人拿到他的包包,但當時我查詢系統發現監視錄影檔案已過2個月的保存期限而遭覆蓋,就直接跟被告說查不到了;7樓監視器是設在7樓之圖書館出入口,無法拍攝到館內情形等語在卷(易字卷第274至277頁),所述監視器設置及拍攝角度狀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形相符,衡諸嚴世明前述被告於105年5月間前往申請調閱時,經其查詢系統發現已無檔案,即告知被告無法調得,並未實質觀覽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則被告所述經保全人員告知監視器僅攝及出入口一節,是否係其前於105年3月底發現皮夾遺失之際即向保全人員洽詢所獲之資訊?實非毫無可能,縱認被告僅有於105年5月間向臺北市立圖書館文山分館所在大樓保全人員申請調閱本案遺失皮夾當日之監視器,此雖係被告已於105年4月因本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警詢之後,然亦可見被告確有嘗試返回其推測皮夾遺失地點找尋相關物證以供調查,益徵被告所述本案係遺失皮夾乙情,確有其可信性。至檢察官另以一般男性習慣將手機與皮夾一併放入口袋之常情,質疑被告陳述其推測應係於圖書館閱報完畢離開時,僅拿取放置於桌面之手機,而漏未將手機旁之皮夾攜走一節之可信性,然被告此揭所述僅係在推測本案皮夾遺失之可能時點及經過,尚非確認皮夾必係於斯時遺失,且參諸被告先前即有多次遺失金融卡紀錄,其個性本較為迷糊散漫,對於己身財物之留意程度原即較一般人為低,則其上開推測之情節亦非全無可能,尚難以此駁斥其供稱本案係遺失皮夾之憑信性。
(七)又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乃至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偵字第10084號卷第10、17至
18、24、31至32、39至41頁、斗六分局偵查卷第19至20、30至32頁),其等最早接獲本案詐騙集團電話係於105年
3月26日18時許,距離被告推估其遺失皮夾之時點13時許,已經過6小時之久,則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皮夾內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汽車駕照後,實可於此6小時期間,先行透過ATM之餘額查詢等方式,嘗試輸入汽車駕照上所載出生年月日,確認該等金融卡可供掌握使用後,再撥打電話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要求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復參諸前開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幾乎均係於未及數分鐘內旋予以提領,僅其中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李健豪 匯入被告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2萬9,989元部分,因當時被告之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已因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林宏霖 報案,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暫停所有交易功能,故此筆告訴人李健豪匯入之款項,未能經詐騙集團成功提領等情,有富邦仁愛分行106年6月21日函覆說明可佐(易字卷第298頁),徵諸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該等帳戶於過程中因故遭通報遺失或列為警示帳戶等異常狀況而暫停交易,致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並非罕見,此本係詐騙集團犯罪之可能風險,且往往會透過要求不同甚至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不同帳戶以分散風險,是尚難認本案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為詐騙使用之情有何明顯差異之處。故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所述遺失皮夾時間與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時間甚短,詐騙集團應不會使用無法掌握狀況、可能遭掛失之遺失金融卡犯案等語,駁斥被告供述本案係遺失金融卡一節之可信性,難認可採。又檢察官所引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05年
6月8日函覆說明被告於103年1月1日遭該公司免職一節(偵字第10084號卷第106頁),至多僅得用以質疑被告抗辯其案發時有固定工作收入,並無貪圖販賣帳戶利益之動機乙情,然於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係主動提供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即推認其本案必係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內含本案二帳戶金融卡及汽車駕照之皮夾,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破解金融卡設定之出生年月日密碼而盜用等情,確有可能,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係主動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及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
3月26日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被告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關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部分,與併案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齊美珍 、告訴人 吳宏瑋 不同,非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案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諭知,亦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手法││││(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俊凱│105/3/26│105/3/26│2萬9,989元│合庫松江│佯稱網購商││││2104│2149│2萬9,989元│分行帳戶│品刷卡錯誤│││││2153│││云云│├──┼───┼────┼────┼─────┼────┼─────┤│2│ 楊喻珍 │105/3/26│105/3/26│1萬6,123元│合庫松江│佯稱網購商││││2114│2159││分行帳戶│品刷卡錯誤││││││││云云│├──┼───┼────┼────┼─────┼────┼─────┤│3│李健豪│105/3/26│105/3/26│2萬9,989元│富邦仁愛│佯稱網購商││││2109│2141│1萬8,985元│分行帳戶│品分期付款│││││2203│││設定錯誤云││││││││云│├──┼───┼────┼────┼─────┼────┼─────┤│4│ 紀伯其 │105/3/26│105/3/26│9,988元│合庫松江│佯稱網購商││││1800│2203││分行帳戶│品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5│林宏霖│105/3/26│105/3/26│2萬9,983元│富邦仁愛│佯稱網購商││││1930│2104││分行帳戶│品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民國)│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齊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於105年3月26日│1萬8,000│富邦仁愛分行│││(未提出│6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20時7分許,在臺│元│帳戶│││告訴)│予齊美珍,假冒為 奇摩 拍賣│中市某處,操作自││││││網站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動櫃員機,提領現││││││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金後,再至臺中市││││││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重複扣│崇德路某處,操作││││││款12個月,需至ATM解除定│自動櫃員機,以轉││││││期扣款作業云云,致齊美珍│帳方式匯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吳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於105年3月26日│2萬985元│富邦仁愛分行│││(提出告│6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21時3分許,在某││帳戶│││訴)│予吳宏瑋,假冒為奇摩拍賣│不詳地點,操作自││││││網站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動櫃員機,以轉帳││││││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方式匯款。││││││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重複扣│││││││款12個月,需至ATM解除定│││││││期扣款作業云云,致吳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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