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二者之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型態類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駕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因接獲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接其親友返家而被警查獲之過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9毫克;暨其自述自己身體器障(見本院卷第36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年邁重病之母親,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1號被告劉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三好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鎮○○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接其親友返家。迨於同(13)日凌晨
3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前開分駐所後,經員警發現劉正龍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6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