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弄1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5年
8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
正由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22日及88年1月1
日,被告係於95年7月間始行使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已
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父親彭登
金向被告借貸未還,被告之兒子到原告上班的工廠要求原告
簽發,原告當時還年輕,不知其利害關係才簽發系爭本票,
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原告與其父親
彭登金 ,嗣原告與彭登金以其共同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周轉
為由向被告借錢,並稱其工廠經營相當穩健,被告不疑有他
即答應借款,第一次借款是到其工廠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給原告,後來又陸續交付現金給原告及彭登金
共750,000元,嗣於87年10月22日經過兩造結算欠款金額為6
98,000元,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方式,然系爭本
票到期日後未獲付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藉詞推諉,
被告誤信原告之說詞,以為原告會依約還款,才遲未對原告
採取法律行動,至95年6月20日再打電話催討借款,原告之
態度竟丕變表示不願還款,被告才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告竟以時效完成為抗辯,然其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上
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63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36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17號民事裁定影
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財產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1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
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
復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並未
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22日及88年
1月1日,被告自承其於95年6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
票字第84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即發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之時間,從到期日起算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於88年後曾陸續向被告催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
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不足
為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父親彭登金向被告借錢未還,經被告之子之
要求才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彭登金於8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錢,
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登金於本院9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彭登金於借貸當時
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退票後,被告請託其子甲○○向彭登金
換票,因彭登金有事外出,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上
開遭退票支票等情,亦經證人彭登金、甲○○分別於本院
9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雖辯稱
其當時年紀還輕,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害關係,然其自
承當時在其父親經營之工廠擔任會計,對於資金周轉等工
商經濟活動應有一定之認識,豈有不知簽發本票之利害關
係之理?又系爭本票既係要換回彭登金前所簽發遭退票之
支票,且係原告之父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其父親上開借款之意,彭登金既迄今
尚未清償對被告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已如前所述,被告又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3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
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
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係
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反訴原告則係
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給付其借款,或依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借款,以及依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提起本件反訴,二者
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
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之。又反訴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雖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0,000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其父親彭登金於85年間起陸
續向反訴原告借貸,其已交付原告及彭登金借款共750,000
元,嗣於87年10月22日經兩造結算結果,尚積欠反訴原告69
8,000元,反訴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方式,然系
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雖反訴被告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辯
,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反
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反訴原告亦
得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又反
訴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承擔彭登金上開借款債務之
意思,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8,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88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8,0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借款係其父親彭登金所借,
反訴被告並未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且其也沒有收到任何借款
,係因反訴原告之子要求其簽發本票才會簽發,並不知簽發
本票之利害關係,並沒有要承擔其父親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
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係以反
訴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為據,雖反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有承擔其父親
債務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係反訴被告之父親彭登金向反訴
原告所借等情,業據證人彭登金到庭證稱:「(是否認識
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人?)當時不認識,是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我向我的朋友說需要週轉金,所以才向反訴原告開口
借錢」、「(借錢做何用途?)需要擴廠用,除了向反訴
原告借錢外,也向其他很多人調錢,當時反訴被告在我的
工廠擔任會計」、「……一開始就是我向反訴原告借錢,
反訴被告並不認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都是在反訴原告住
家的附近拿錢給我,至於有無在工廠給錢,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無
誤,雖反訴被告於借錢當時在其父親經營的工廠擔任會計
,然不能以其與彭登金為父女及在該工廠擔任會計之關係
,即認反訴被告有與彭登金共同向反訴原告借錢,且該借
款又係供作彭登金經營之工廠擴廠使用,自與擔任會計職
務之反訴被告無涉,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因為之
前反訴被告父親簽發的支票被退票,我就打電話去找反訴
被告的父親,要去換票……」、「(你是否知道是反訴被
告或反訴被告之父親向你母親借錢?)這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借錢的時候,我人在臺北工作,借錢的過程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
見彭登金向反訴原告借錢時曾簽發支票交給反訴原告,若
反訴被告與彭登金一起共同向反訴原告借錢,反訴原告何
以未要求反訴被告背書?反訴被告固然簽發系爭本票給反
訴原告,但此係彭登金於借錢未依約還款後,反訴被告才
應甲○○要求簽發,並非於借款當時所簽發,亦足證反訴
被告確未向反訴原告借貸,且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
尚難僅以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另證
人甲○○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 幽承認 曾向反訴原告借錢,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並無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
訴原告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顯係承擔彭登金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亦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而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支付買賣
價金或係清償消費借貸或係提供保證等等,反訴被告既已
否認有要承擔彭登金之上開借款債務,反訴原告亦未能舉
證反訴被告簽發本票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單憑
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反訴被告有要承擔彭
登金對反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亦無理由。
(三)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對於發
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
確有向其借款及是否收到借款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反訴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何種利益
,及其所受利益若干,然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反訴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698,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88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48,0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650,000元│87年10月22日│88年4月22日│473768│
├─┼──────┼──────┼──────┼────┤
│2│48,000元│87年10月22日│88年1月1日│4737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