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360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