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0號聲請人 艾士傑 代理人 林仁傑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108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
5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109年度除字第4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07701-0││││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0002│科妍生物科│91-ND-9100│股票│1│1000│原名:科│││技股份有限│09433-0││││景生物科│││公司│││││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