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6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黃文進 被告 林淑君 原住新竹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
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8,127元及利息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6元,及其中48,127元自93年3月1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固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該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拘束。故原告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