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就當時確定之總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75,174元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清償19,423元。惟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所得為52075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1,9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清償前揭協商金額,聲請人雖賴配偶支援勉力清償至97年3月,惟聲請人配偶於97年4月失業,無法再幫助聲請人,聲請人乃不得已於97年4月間未再履行原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所得扣除依協商條件所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僅餘2,567元,顯低於以行政院公佈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之生活費9,82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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