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賴文通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9時17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永義路口處,疏未注意特定
標線禁制規定,違規迴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孟函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306元(含工資15,137元、烤漆8,169元),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與其無涉,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
車,非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
請書、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並非其所駕駛云云。然查,證人即到
場之警員 楊琮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事故現場時有看
到被告,且系爭機車係由被告騎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騎車由太平路670號前起步迴
轉橫越太平路段時,我機車左後車身與對方汽車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就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
情,所為指述及供述均核屬相符,對照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
發生後,於左前車頭有條狀刮擦痕,且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後側車身之刮擦痕,而兩車刮擦痕之高度亦相當等情,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系爭自小客車
維修之部位為前保險桿乙節,復有中彰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依此,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肇致,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近永義路,違規迴轉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
客車,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開毀損行
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3,306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
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
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回復原狀費用23,306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