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林鴻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chaelWilliam」之人,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MichaelWillia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鴻吉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William」使用。而「MichaelWilliam」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 黃明煌 佯稱:購買茶葉需款、父母過失需喪葬費、在海外當軍人需支付解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1萬5,876元至林鴻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林鴻吉依「MichaelWilliam」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明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煌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5,8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明煌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5,870元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均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鴻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Michael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坦承犯罪所得為5,8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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