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
104年度聲字第1370號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104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世興
黃世忠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聲請人即被告 徐堃哲
李東成 聲請人即下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原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興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興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忠、李東成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黃世忠、李東成自始坦承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又有老小亟待照顧,依被告黃世忠、李東成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均無逃亡或再犯之虞,本件對被告黃世忠、李東成之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被告徐堃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堃哲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無犯罪之習慣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瑞隆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隆已坦承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且世居台中,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因被告林瑞隆遭羈押,生活已陷入困境,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無逃亡之可能。本件被告林瑞隆所參與之詐騙機房全體共犯均遭破獲,機房設備亦遭查扣沒收,配合之系統業者及車手因被告等人遭查獲均避之唯恐不及,已無再為相同犯行之條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故而上開聲請人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東成、徐堃哲、黃世忠、黃世興、林瑞隆等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渠 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5人前均曾因詐欺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均予羈押在案。被告5人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亦係加入設立於海外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此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即明,與本案之犯罪模式相同,且被告5人於前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遭破獲並判刑後,仍再次加入詐騙集團從事相同犯罪行為,顯然聲請人所指參與之詐騙機房全體共犯遭破獲,機房設備亦遭查扣沒收,配合之系統業者及車手皆會因被告等人遭查獲即避之唯恐不及,無再為相同犯行可能之推論並不成立。被告黃世忠、黃世興、徐堃哲、林瑞隆、李東成所參與者係具集團性、反覆性之電信詐欺犯行,又係再犯,渠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依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可能再犯之效果,且渠等所涉詐騙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5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等人所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各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