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志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分別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同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均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3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檢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2983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之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
⒉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見毒偵372號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卻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372號卷第7頁、毒偵2983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